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煜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煜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院認定被告黃煜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車
牌號碼應修正為「JG9-250」號之記載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煜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被告黃煜宏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黃煜宏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煜宏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因貪圖便利而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之車牌,並將之懸掛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所為除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外,亦損及監理機關、警政機關對於車輛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行為之惡性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黃煜宏本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牌1面,應為其
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家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46號被告黃煜宏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宏前因多次涉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19日2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旁的停車場內,見 黃教恭 平常所使用、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於看管,竟徒手竊取該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之後將竊得之「000-000」車牌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遭吊扣)上。嗣黃教恭於翌(20)日10時11分許發現機車車牌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000-000」車牌1面(已發還黃教恭)。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煜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教恭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煜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禹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羅月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