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7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3名女兒,被告於婚後沉迷賭博,並有重男輕女之觀念,不僅對於原告少有關心,又因要求原告向原告二姊借錢不遂,即以三字經辱罵,嗣於91年間無故離家,目前分居已長達5、6年,兩造因長期未能共同生活,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自91年間離家迄今,長期未曾同居共住,並已分居5、6年之事實,業據原告供陳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 邱雅萍 於本院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我父親現在人在我奶奶家裡,我父親約有3、4年沒有和我們同住,被告沒有和我們同住的原因,被告沒有和我們說,我們小孩子過年時會回去奶奶家,不一定會看到我父親。我不知道兩造為何沒有同住,可能他們兩個感情不是很好。之前我小時候,兩造常常吵架,澄清路之前,我們住過很多地方,我父親是從澄清路戶籍地離家,我現在和母親、一個姐姐同住在該址。我小時候的生活費,是姐姐賺,母親從腳不方便之後就沒有出去工作,但是會帶我姪子貼補家用,我父親我小時候應該有支付生活費,我父親離家前很久一段時間就沒有再支出家庭費用。我平常不會和我父親聯絡,我父親也不會和我聯絡,偶爾會跟我二姐聯絡,我所知道的情形是他沒有和我母親聯絡。父親好像有刷卡有積欠卡債,我父親會打麻將賭博,我聽過我母親說父親有向他借錢或是叫我母親去跟朋友借錢,如果借不到錢,兩造會吵架,或是罵我母親一些不好聽的話,小時候我有印象我父親會抓我母親的頭部去撞牆壁。我父親知道我母親要訴請離婚,因為被告在上一次開庭之前,他有經過高雄有來家裡,父親說他在老家有收到法院寄給他的東西,當時母親也有在場。贊成原告訴請離婚,因為兩造沒有感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兩造之婚姻確係不甚和諧,並自被告離家之後,即未曾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上開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分居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自不應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以免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婚後雖育有3名子女,然被告長期未能負擔家計,且被告於91年間即已離家,兩造長達5、6年未曾同居共住,已如前述,顯見兩造長期未曾履行婚姻之義務,主觀上並無意經營或維護婚姻之幸福與和諧,客觀上復已喪失維繫婚姻所必要之通訊與聯絡,而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徒有婚姻之形式,已足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楊國煜法官戰諭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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