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峰上列受刑人因保護管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峰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860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6日入監執行。茲張明峰於100年7月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獄,此有該部矯正司民國100年7月1日,法授矯字第100001139221號函及所附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付保護管束。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