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79號抗告人 陳清松 相對人即失蹤人 陳士惷 生前最後住居所:桃園蘆竹庄新興54上列抗告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所為106年度亡字第4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廢棄。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抗告程序費用由陳士惷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前7年6月間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而其已有144歲,遠逾臺灣地區男性之平均餘命,實難認其尚生存,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准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本應准許對於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然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規定失蹤者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查,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之目的,乃為早日確定失蹤人之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如不循此途徑,則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關係無法確定,亦有礙於經濟利用有效利用之公益,久懸不決更影響法律之安定,而原審法院未審酌相對人之年齡已逾百歲,乃裁定核以
7個月陳報期間,容有未恰,綜上,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顯屬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三項,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年齡已逾百歲,依家事事件法第15
6條第3項但書規定,其陳報期間應定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本院106年度亡字第44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復有原審卷內相對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參,查相對人為民國前00年出生人士,迄今年齡已逾144歲,原審以查無相對人有任何戶籍設籍資料,相對人顯係失蹤狀態,且因相對人年齡已逾144歲,顯無生存之可能,而准許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並定陳報期間為自揭示之日起7個月,然依家事事件法第
156條第3項但書規定,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應定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是相對人迄今既已年逾144歲,自有上揭法條之適用,原審未慮及此,即核定陳報期間為自揭示之日起7個月內,即有違誤之處,應予廢棄。查相對人至遲於民國前7年6月間時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已逾10年之失蹤法定期間,又相對人既於民國前00年
0月00日出生,目前已逾百歲,本件自應准許對於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2個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三項不當而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三項,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蘇昭蓉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可),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