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淡黃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地下1樓,施用MDMA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淡黃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3040公克、取樣0.0115公克、驗餘淨重0.2925公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80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至6頁、第46頁、第16至17頁、第18至19頁、第26頁、第38頁、第49頁、第50頁、第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8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3月13日至104年3月12日,但被告於緩起訴前犯持有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另提起本件公訴,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被告就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罪,事實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該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就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我危害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淡黃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3040公克、取樣0.0115公克、驗餘淨重0.2925公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5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且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沒收係從刑之一種,必須依從於主刑而存在。案內之物,倘與被告經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者,即非主刑評價所及,自無依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4號、96年度臺上字第90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而扣案之黃色圓形錠劑2顆,經送驗後檢驗出含MDPV成分,此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堪認扣案之黃色圓形錠劑
2顆,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具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縱屬違禁物,仍無從併於本案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是否另行持有第二級毒品MDPV,宜由檢察官另為適切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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