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建飛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道○○○號前,見 彭雅羚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應予更正)之鑰匙未取下,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機車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將該輛機車駛離上開地點,並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月11日上午,為警於臺北市○○區○○路與莒光路口盤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雅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建飛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1954號卷第
6頁反面至第7頁、第33頁),核與被害人彭雅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相符(參見上開偵卷第10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翻拍照片、遭竊機車及鑰匙照片各1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尋獲贓車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參見上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4頁反面),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㈠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㈠㈡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方便及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學歷、經歷及資歷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鈺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