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24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告人 徐晉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殯葬管理處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及第271條前段分別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是抗告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13年9月16日11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提出「行政訴訟對於聲請法官迴避裁定及聲明異議裁定之聲明異議暨請求曉諭闡明狀」「行政訴訟再審聲明異議之申訴狀」,應視為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審理裁判。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另具狀對前開補正裁定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聲明異議之申訴狀」,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無允許抗告人得為不服之表示。況補正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271條規定提出異議,於法亦有未合。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文燦

               法官 林秀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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