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57號抗告人 許淑燕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0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所簽立,惟並未記載金額,相對人亦未為提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未填載金額,且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就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項主張,並不足採;至系爭本票是否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則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