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藝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藝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藝憓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公然侮辱」更正為「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王藝憓(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強暴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開犯行,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結果,並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毀損告訴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或獲取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程度,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傷害、強暴侮辱告訴人、毀損告訴人財物之飲料瓶、酒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飲料瓶、酒杯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0號
被 告 王藝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藝憓於民國113年3月29日4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魏綸圻 所經營之「○○○酒吧」內,因細故對魏綸圻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桌上之飲料瓶、酒杯朝魏綸圻身上丟擲,以此強暴方式侮辱魏綸圻,復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魏綸圻,足以貶損魏綸圻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致魏綸圻受有右前臂、左前臂及左第4指多處挫傷等傷害,且造成魏綸圻所有、後方櫃子上之公仔6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相框2個(價值約1000元)遭砸落在地而破裂不堪使用。
二、案經魏綸圻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藝憓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我喝酒喝到完全不知道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魏綸圻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等附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強暴方式傷害及侮辱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上開物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