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號原告 林伶娟 被告 張宇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73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訴請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屬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計算之。而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齡之房地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109,657元,故系爭房屋市價約為5,120,4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20,4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7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胡菘湶附表:
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爭房屋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起訴時之交易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09,657元,而系爭房屋建物層次面積為70.6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陽臺9.96平方公尺及雨遮4.2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為70.74平方公尺(計算式:20,443.65平方公尺×346/100000=70.74平方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共計155.65平方公尺(計算式:70.69平方公尺+9.96平方公尺+4.26平方公尺+70.74平方公尺=155.65平方公尺),以此為計算基礎,系爭房地之市值約為17,068,112元(計算式:109,657元×155.65平方公尺=17,068,11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約為5,120,434元(計算式:17,068,112元×0.3=5,120,4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