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64號
108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葉原青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CR0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凌晨2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市○○道西往東方向行駛,並緊急煞車、未顯示方向燈右轉進入無名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隨機攔停,發現原告身上酒味濃厚,欲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而經員警對原告施測數次均未成功,員警即以掌電字第A00ZCR0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2月10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1月3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4月1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4月1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CR0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復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員警在非攔停地點埋伏,對原告違法攔停並實施酒測,違反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以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又攔停員警並非交通勤務警察,亦非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且未設置執行酒測勤務之告示牌,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規定。另原告已配合吹氣檢測,員警因無法檢出數值,即認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市○○道○段直行時,發現前方酒測路檢站,突然煞車未打方向燈緊急向右迴轉進入無名巷,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且易生危害之情形,經埋伏無名巷口之員警攔停盤查,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以酒精檢知器檢測顯示酒精反應,並於告知酒測相關權益後對原告實施酒測。而原告數次吹測時,假意吐氣或吐氣時間不足,經員警不斷指導、勸導及告知拒測法律效果達3次,原告仍不配合實施酒測,被告予以裁罰,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員警對原告攔停是否合法?
㈡、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是否合法?
㈢、原告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㈡、查,本件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108年1月11日凌晨2時,在臺北市市○○道西往東方向經過延吉街之右轉無名巷攔停原告乙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並經證人即攔停員警 郭景忠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7頁),而當時該處並未設置酒測站或酒測路檢點,有勘驗筆錄所附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本件員警係對原告「隨機攔停」,依前開說明,員警須有合理懷疑始得攔停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據證人郭景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市○○○○路口設有酒測攔檢點,駕駛人經過市○○道與延吉街口,即可看見前方酒測攔檢點之燈光閃爍,原告當天速度很快,突然緊急煞車未顯示方向燈,右轉進入無名巷,依我判斷應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亦顯示原告一開始行駛在市○○道上,前方路口有紅燈閃爍,原告突然煞車未顯示方向燈右轉進入巷內,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4、103至107頁),參以108年1月10日下午11時至翌日3時,市○○道○段與光復南路西往東方向確有設置酒測路檢點,攔停員警郭景忠當天則係在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執行防制違駕取締酒後駕車執法勤務乙節,有大安分局
108年6月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18680號函及所附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案件答辯報告表、108年1月10日勤務規劃表審核意見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安分隊67人勤務分配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綜合上開各節,足信員警依原告行車狀態及當時客觀環境,合理懷疑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自屬合法。
㈢、又員警當天對原告按鳴喇叭攔停時,即聞及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業經證人郭景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員警與原告對話過程中,亦一再表示原告已經有酒味、渾身酒氣等語,有譯文可考(見本院卷第111、139頁),足信員警因原告之飲酒徵兆,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系爭車輛易生危害,員警進而對原告實施酒測,亦屬合法。原告主張員警違法攔停實施酒測,違反憲法第2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道交條例第7條規定云云,洵屬無稽。另依108年4月17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可知該條項前段包含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2種行為態樣,則針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態樣,自無須以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為前提。原告主張舉發地點未設置執行酒測勤務之告示牌云云,顯係誤解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殊難憑採。
㈣、復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由此可見,處罰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前提,除警察必須對駕駛人合法攔停及實施酒測外,尚須依主管機關所訂實施酒測之程序為之,且須告知駕駛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經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又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不以駕駛人有無明示拒絕接受酒測為斷,如有相當事證可認為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抑或以消極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時所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均屬之。
㈤、本件原告經員警攔停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員警並數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及提供杯水供原告漱口,原告於員警告知權利完畢後,先係一再表示尚未漱口完畢、飲水不夠,經員警不斷提供杯水予原告,並於等待超過15分鐘、20分鐘欲對原告實施酒測時,原告復爭執未飲酒及未滿15分鐘、20分鐘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且有譯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4、129至141頁),堪信原告於員警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不斷拖延酒測時間,已難認原告有積極配合接受酒測之意。嗣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7次,期間員警一再表示原告沒有氣,且告知原告不要故意鼓氣,並詳細指導原告如何吹氣,期間復更換吹嘴數次,惟酒測器均未能顯示數值乙節,亦有勘驗筆錄、譯文、酒測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3、94、143至161頁),證人郭景忠並具結證稱:
當天我以手勢示範數次,教原告如何吐氣,但原告鼓著嘴,未將氣吐出,當天所持酒測器是當時最新款,如正常吐氣,
3至5秒即可酒測成功,原告在第3或第4次時,有將氣吐出一點點,但未持續吐氣,故儀器只嗶一聲,顯示失敗,如駕駛人持續吐氣,酒測器會持續發出嗶聲,如未再發出嗶聲,即代表吐氣量足夠,儀器會開始檢測,如有數字即表示檢測成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佐以勘驗筆錄所附擷取照片,明顯可見原告吹氣時,嘴巴並未明顯隆起(見本院卷第145至161頁),足見原告係以消極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時所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消極拒絕酒測之情事,至臻明灼。原告主張其已配合吹氣檢測,並無拒絕酒測云云,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緊急煞車未顯示方向燈右轉,經員警隨機攔停,復因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員警依其個人經驗判斷原告有服用酒類之情形,並因此合理懷疑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進而要求原告實施酒測,均屬合法。原告經員警對其實施酒測,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消極不配合接受酒測,自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事。從而,被告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元(計算式:300+530=830),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劭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