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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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淯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淯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偽造之公印共貳個、編號④⑤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③所示偽造之公印壹個、編號⑥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壹枚及編號⑦⑧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偽造之公印共叁個、編號④至⑥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共叁枚及編號⑦至⑧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淯誠於民國102年7月中旬某日,經友人 袁杰 介紹吸納成為由陳 昱仁 (擔任車手頭,另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審理中)指揮之詐騙集團旗下乙員,進而與彼等集團成員直接或間接達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俾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之方式詐騙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 陳昱仁 將門號「0000000000」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用)及「0000000000」號(與陳昱仁聯絡之用)行動電話2支(下稱「公機」)交給張淯誠,由張淯誠於102年10月8日轉交謝O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車手)使用,再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或員警名義,以電話通知他人訛稱須凍結或代管其存款,使接聽電話者陷於錯誤而認需交付金錢,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偽造之公文書冒稱為檢察官並收取詐騙之款項,而張淯誠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工為後述行為:
(一)102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撥打 呂詩婷 住處電話,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通知其家用電話有積欠款項未繳,並向呂詩婷表示可撥打165查詢,旋將電話轉接予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以冒充警察之名義,向呂詩婷誆稱欲凍結個人帳戶,要求呂詩婷將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全數提領,以交付渠等管收云云,呂詩婷因而信以為真,乃提領新臺幣(下同)24萬元,再攜同該筆現款至新北市○○區○○路○○○號前( 連德 欽診所前騎樓)等候。其間,詐騙集團之某大陸成員按其分工計劃,由陳昱仁指示謝O丞、張淯誠一同搭計程車逕往上開指定地點取款,再傳真業已偽造完成其上分別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証款收據」各1紙,至該地點鄰近便利超商,後由謝O丞冒充檢察官之名義,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藉以對呂詩婷主張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及呂詩婷,使呂詩婷陷於錯誤逕自取交其稍早前提領之現款24萬元。而張淯誠則在旁把風及接應,並將前揭詐騙所得24萬元交付於陳昱仁,再由陳昱仁交付詐得金額之4%(即9,600元)交給謝O丞、1%(即2,400元)給張淯誠做為報酬,餘數均轉匯予大陸詐騙集團成員。
(二)102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撥打 邱義隆 住處電話,佯稱係「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護士」,通知其友人 陳美麗 欲為之申辦保險理賠,惟邱義隆告知並無此友人後,該員即謊稱其資料遭人冒用詐領保險,已向新竹縣警察局報案,其後則另有一名自稱係新竹縣警察局「 陳國文 」警官與邱義隆聯絡,並誆稱其身分證遭人盜用,因而涉及龍華投資公司吸金洗錢案件,嗣經多次傳喚未到庭已遭通緝,現轉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曾益盛 」檢察官偵辦,旋將電話轉接予另姓名年籍不詳之假冒「曾益盛」檢察官詐騙集團成員,俾續對邱義隆誆稱「該龍華投資公司吸金之不法所得均存入以其名義所開立之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現已全數凍結,而其仍須交付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並代為監控保管」云云,邱義隆信以為真,乃提領85萬元返家等候。其間,詐騙集團之某大陸成員復按分工計劃,指示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業已偽造完成之「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1紙,前往邱義隆家中取款,並由該員冒充公證部門「陳專員」之名義,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藉以對邱義隆主張以為行使,使邱義隆陷於錯誤逕自取交其稍早前提領之現款85萬元(惟關此部分,係由詐騙集團內另組成員負責,張淯誠並未參與,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邱義隆交付之85萬元後,食髓知味,認邱義隆容易上當受騙,乃於翌日(
102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某成員再次撥打邱義隆住處電話,續佯稱為「曾益盛」檢察官,並稱前揭交付之85萬元部分監管手續已完成,惟因其帳戶內存款尚未全數領出,須再提領80萬元交付監管,迨於查證完畢後一併退還云云,邱義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依警方指示配合提領50萬元返家等候。詐騙集團之某大陸成員則通知陳昱仁,改指示謝O丞等人參加此次詐騙行為,陳昱仁撥打謝O丞所持上開2支公機,告以要對邱義隆進行詐騙後,謝O丞、章O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與張淯誠、劉O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俾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之方式詐騙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謝O丞將其中1支公機(門號「0000000000」號)交給章O晟供聯繫用,再與章O晟一同搭計程車至邱義隆住處附近,俟某大陸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業已偽造完成其上蓋有「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印」之「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1紙至署立基隆醫院對面之統一超商後,由謝O丞冒充檢察官之名義,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與邱義隆,藉以對邱義隆主張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及邱義隆,而章O晟則在旁把風,張淯誠、劉O崴則在外等候並接應。邱義隆於謝O丞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1紙後,乃佯裝交付其稍早前提領之現款50萬元,此時埋伏於基隆市○○區○○路○○○號巷口之 李英得 等員警即上前逮捕謝O丞及章O晟,致其等未能詐得財物得逞,並當場扣得由詐騙集團所有交予謝O丞使用俾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其內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公文書1張(已填妥邱義隆年籍資料及金額)、統一超商 杰昕 門市自動傳真接收之電子發票影本1紙,及由謝O丞交給章O晟使用俾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INO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進而循線查獲張淯誠,而悉上情。
二、案經呂詩婷、邱義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共犯謝O丞、章O晟及劉O崴於警、偵訊證述綦詳(卷頁詳如附表一「本案證據」欄),亦核與被害人呂詩婷、邱義隆指訴遭騙詐取金錢之過程相符,並有其上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印」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証款收據」、「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各1紙、統一超商杰昕門市自動傳真接收之電子發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SIM卡1枚)、INO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存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
339條、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件被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犯詐欺罪,於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前,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處罰,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條之4之增訂,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援引上開加重規定予以處罰。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假冒檢警電話詐騙此一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招攬人員擔任車手、司機、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本件被告張淯誠在共犯向被害人呂詩婷、邱義隆施以詐術騙取款項時,或擔任把風者,或擔任接應者,知悉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亦知悉共犯係以假冒檢察官行使職權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被告屬於實現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於加入詐騙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以假冒公務員等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把風接應等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其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張淯誠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惟被害人邱義隆於102年10月8日該日遭詐後,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翌日被告張淯誠及其共犯謝O丞等接獲指示再行施詐,並推由謝O丞、章O晟前往取款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是被害人邱義隆所交付之現金50萬元,尚未脫離其實力支配之下,核屬未遂階段,公訴人認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容有未洽。又被告偽造公印及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處。
(三)被告張淯誠與陳昱仁、謝O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與謝O丞、章O晟、劉O崴、陳昱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淯誠與謝O丞、章O晟、劉O崴及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少年謝O丞(00年0月生)、章O晟(00年0月生)、劉O崴(00年0月生),與被告張淯誠共為上開犯行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張淯誠為上開犯行時,尚未滿20歲,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未免疑義,特此指明。
(五)被告張淯誠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83號),與前揭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即告訴人呂詩婷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淯誠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思慮未周,惟正值年輕力壯之際,卻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藉由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之方式獲取不法利得,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其等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已侵害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所為非屬可取,又其等詐騙金額非屬小額,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暨參以被告並無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呂詩婷所受損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生活情況、犯罪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儆懲。
(八)至本案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③號所示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3個,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④至⑥號所示之文書之所有權,在本案被告實施犯罪之當時應已移轉予被害人,不再屬被告所有,故不得逕予沒收之,然其上所蓋用之公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其內插用「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各1枚之行動電話2具,為共犯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0頁;本院卷46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其內插用「0000000000」SIM卡1枚、「0000000000」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2具,分屬為共犯章O晟及被告所有,惟均未供作本件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46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統一超商杰昕門市自動傳真接收之電子發票影本1紙,僅為共犯謝O丞接收偽造公文書傳真之付款收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
211條、第216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詐騙時間│被害人│詐得金額│參與行為人│本案證據││號├────┤││││││詐騙地點│││││├─┼────┼───┼─────┼───────┼───────────┤│1│102年10│呂詩婷│240,000元│陳昱仁(車手頭│①被告張淯誠於警詢、偵│││月7日上││(現金)│)、謝O丞(取│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午10時許│││款車手)、張淯│理中之自白(102年度││├────┤││誠(現場把風)│少連偵字第30號卷第7│││新北市中│││及大陸地區真實│頁、第12頁背面至第13│││和區圓通│││姓名年籍不詳之│頁、第101頁正反面、│││路222號│││詐騙集團成員數│第123頁正反面;臺灣│││前(連德│││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欽診所前││││2年度少連偵字第283號│││騎樓)││││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6頁、第52頁反│││││││面)│││││││②證人謝O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第25背│││││││面至第26頁、101頁正│││││││反面、第13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83│││││││號第35頁至第40頁)│││││││③被害人呂詩婷於警詢之│││││││指述(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第86頁至第│││││││87頁)│││││││④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証款收據│││││││影本各1紙(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第89│││││││頁、第88頁)│││││││⑤取款地點現場照片影本│││││││1紙(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第90頁)│├─┼────┼───┼─────┼───────┼───────────┤│2│102年10│邱義隆│無│陳昱仁(車手頭│①被告張淯誠於警詢、偵│││月9日上│││)、謝O丞(取│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午10時許│││款車手)、章O│理中之自白(102年度││├────┤││晟(現場把風)│少連偵字第30號卷第5│││基隆市信│││張淯誠及劉O崴│頁至第6頁、第100頁正│││義區信二│││(接應者)及大│反面、第123頁正反面│││路258號│││陸地區真實姓名│;本院卷第46頁、第52│││樓下│││年籍不詳之詐騙│頁反面)││││││集團成員數人│②證人謝O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100頁背面、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③證人章O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第100│││││││頁背面、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背面)│││││││④證人劉O崴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第47頁│││││││背面、第100頁背面)│││││││⑤被害人邱義隆於警詢之│││││││指述(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背面、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⑥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影本1紙(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第62頁)│││││││⑦現場扣案證物照片共7│││││││張(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⑧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謝O丞接收傳│││││││真偽造公文共8張(│││││││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第79頁至第82頁)│││││││⑨謝O丞取款地點照片共│││││││8張(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附表二】┌─┬────────────┬─────────┬───────┬───────┐│編│證物名稱│偽造之公印文(枚數│對應之本案犯罪│備註││號│(含偽造之公印及公文書)│)│事實││├─┼────────────┼─────────┼───────┼───────┤│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欄一、(一)│依刑法第219條│││公印1個。│印」之公印文1枚。││規定沒收。│││││││├─┼────────────┼─────────┼───────┼───────┤│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事實欄一、(一)│依刑法第219條│││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公│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規定沒收。│││印1個。│命令印」之公印文1││││││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欄一、(二)│依刑法第219條│││印」之公印1個。│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規定沒收。││││1枚。│││├─┼────────────┼─────────┼───────┼───────┤│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欄一、(一)│依刑法第219條│││証款收據」1紙。│印」之公印文1枚││規定沒收。│││││││││││││││││││├─┼────────────┼─────────┼───────┼───────┤│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事實欄一、(一)│依刑法第219條│││命令」1紙。│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規定沒收。││││命令印」之公印文1││││││枚」│││││││││││││││├─┼────────────┼─────────┼───────┼───────┤│⑥│「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欄一、(二)│依刑法第219條│││」1紙。│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規定沒收。││││1枚。│││││││││├─┼────────────┼─────────┼───────┼───────┤│⑦│其內插用「0000000000」號││事實欄一、(二)│依刑法第38條第│││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具│││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⑧│其內插用「0000000000」號││事實欄一、(二)│依刑法第38條第│││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具│││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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