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162號
原 告 林 紐
被 告 蔣均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12號),本院於
民國10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但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7年
5月20日20時許,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先以右手掌朝原告臉頰揮擊,再將原告打倒在地後
,仍持續以手或腳攻擊原告(下稱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
頭面部及雙上臂鈍挫傷、外傷性左耳耳膜穿孔、上唇右內側
粘膜剝脫、右顴骨部皮下出血、左側面部輕微皮下出血、右
上臂後部皮下出血及右肘後部皮下出血等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不爭執有為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但其不願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為系爭
行為,為其所不爭執,且被告之系爭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之系爭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
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原告受傷本身之苦痛與後續回診治療之
不便,及其突遭衡禍之驚恐,均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堪
可認定。又原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任職於高雄地方
檢察署擔任法警,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被告則為高商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無業,名下無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外放之兩造財產資料)。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之
手段方式,暨原告所受傷勢種類及程度等節,認原告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業依被告之地址郵寄後,於10
8年5月20日送達於被告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
見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12號第6頁),則原告依前揭被告
所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