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94年度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愛之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林茂榮 ,共同以愛之船公司之名義,就坐落於花蓮縣○○鄉○○段147、148之1地號土地,推出石梯坪渡假村預售房地案,標榜為「獨棟別墅」,嗣後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即逕行變更設計,將「獨棟別墅」改為「房間」,且擅自持被上訴人留存於愛之船公司之印章或盜刻印章,以被上訴人及其他承購戶之名義,前往花蓮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建築管理課辦理起造人名冊,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與永全營造工程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等負擔工程款給付之義務,使被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重大損失,被上訴人因此具狀向花蓮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93年度發查偵字第536號)。
(二)嗣上訴人委託他人洽談,被上訴人同意和解,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0日,各自在律師之陪同之下,於花蓮市中信飯店簽立和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全額返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買賣價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分兩期付款。並於第6條約定,倘未依前揭內容履行,應賠償對方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於和解書簽立之日,簽發發票日為93年7月20日,金額20萬元及發票日為93年11月30日,金額為40萬元之支票各一張,暨同額保證本票兩張,當場交給被上訴人收執。
(三)詎上開第一張20萬元之支票兌現後,第二張40萬元之支票於93年11月30日提示竟遭退票,且已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被上訴人並發現上訴人在支票屆期之前,無償移轉名下之不動產給配偶 侯伯韜 ,又大量賣清手上高價值之上市公司持股,顯然惡意不履行和解契約義務,爰依據和解契約第6條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聲明: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對於兩造所生爭議,於93年7月10日成立和解,簽立和解契約書,同時簽發還款支票二張,及同額保證本票兩張,當場交給被上訴人收執,嗣第二張40萬元之支票未能兌現之事實為自認,惟以:和解契約書所指「乙方」,是指解約的購買戶全體共九人,所以契約第6條之「對方」,是指該九個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總額為100萬元,並非一人得請求100萬元;又違約金總額為100萬元之約定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依據和解契約第6條:「甲方、乙方、丙方同意,倘未依前揭內容履行,應賠償對方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文義解釋,即可知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指被上訴人個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並非洽談和解之解約戶共九人全體所得請求之總額;並依證人魏辰州所述:本件和解契約,係三方當事人於93年7月10日所簽訂,於簽約之前,已經協調很久,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契約第6條有意見,依照被上訴人原來所提出之和解內容,兩方義務並不對等,只課以上訴人有義務,所以將和解契約第6條之修正為甲、乙、丙三方任一方如有違約,要賠償對方懲罰性違約金,並將「乙方」改為「對方」等語及證人 李東樑 於另案中所述:和解當時是在花蓮的中信飯店,上訴人有於93年6月28日出具委任書,授權伊洽談還款的方式跟和解的時間,伊代表提出和解方案,和解當時伊有在場,伊是撮合和解的人。協商的整個過程,沒有強暴、脅迫或詐欺的氣氛,上訴人也沒有對被上訴人代理人吳美津律師提出任何質疑,伊與吳律師確認和解方案,有充分的轉告乙○○,大家才會在和解桌上等語,認本件和解契約之談判程序並無瑕疵;而上訴人要求將違約金100萬元除以9,酌減為11萬1千元,並未為任何核算基礎之說明,顯未盡舉證責任;再估算上訴人現存債權總額為2千3百多萬元,而目前已聲請執行之7名債權人,多以扣押、收取上訴人存款、薪資之方式待償,然上訴人金融機關存款所餘不多,又薪資之移轉以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為限,相較於上開債權總額,可推知各債權人離其等之債權全額受償之日遙遙無期;因認兩造約定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與被上訴人為求債權之滿足,需歷經之程序、期間和最後獲償之可能性、比例相較,並無不合理之處,即無酌減之必要,乃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理由。
四、上訴人於本院仍執前詞,謂違約金總額為100萬元,並非一人得請求100萬元,被上訴人只能請求11萬1千元;且違約金100萬元之約定過高,而請求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1萬1千元及利息之部分,並駁回該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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