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永星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尚在假釋中,竟仍不知悔改,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幌,在台北縣境內找尋行竊對象。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停車於台北縣○○鎮○○路○○○巷沈○芳住家附近休息,發現沈○芳開車出門,認其為上班女郎,財力頗佳,即萌生竊盜之不法意圖。於翌(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再至上址查看沈○芳住處,利用沈○芳自外返家至地下室停車時,甲○○先上電梯間三樓,並於查得沈○芳居住五樓後離去,至翌日(即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確定台北縣○○鎮○○路○○○巷○號五樓沈○芳住處無人在家,即攜帶所有之膠帶一捲,自該址四樓樓梯間窗戶攀爬,翻越沈○芳住處客廳鋁窗進入屋內,竊取沈○芳所有之鑲鑽手錶一只、外幣十三張等財物(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案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未據起訴);因嫌所得財物不豐,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取沈○芳所有置於廚房內之菜刀一把,並在臥室內搜得沈○芳所有之絲襪二雙、口罩一個供其作案使用(無據為己有之意)。旋藏身在臥室外陽台,等待沈○芳回來以便強劫其身上財物。迨是日上午七時許,沈○芳返家,梳洗完畢,於八時三十分許就寢後,甲○○便戴上口罩,持菜刀進入沈○芳臥室,適沈○芳驚醒,甲○○即以菜刀指向沈○芳,脅迫沈○芳不准動,先以膠帶貼住沈○芳雙眼,喝令沈○芳翻身,以前揭絲襪將沈○芳雙手反綁,復以菜刀抵住沈○芳頸部,將沈○芳拉至客廳,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致使沈○芳不能抗拒,並逼問沈○芳財物所在;旋從沈○芳皮包內取得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及中國農民銀行金融卡一張,復在客廳櫃子抽屜內搜得沈○芳所有之郵局金融卡一張,並逼問沈○芳該等金融卡密碼,沈○芳虛與委蛇,告以不實密碼。甲○○取得上開財物後,復強押沈○芳返回臥室,割斷沈○芳所有之電線二條,並割斷綁住沈○芳雙手之絲襪(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亦未起訴),改以電線將沈○芳雙手反綁在床上,以菜刀抵住沈○芳頸部,恫嚇不准抵抗,強行褪去沈○芳之衣褲,再以前揭絲襪綑綁沈○芳雙腳,使沈○芳不能抗拒而強姦得逞。又以膠帶貼住沈○芳嘴巴,離去時並向沈○芳恫稱:「(金融卡)領不到錢,對妳不客氣」等語,同時在客廳強行取走沈○芳所有之撲滿一個內約有三千餘元後始離開該處。旋將作案之口罩一個丟棄。甲○○因使用錯誤密碼,無法以劫得之金融卡提領,遂將該二張金融卡丟棄,所得現款均花用罄盡;另所得之空撲滿一個亦丟棄滅失。嗣沈○芳自行掙脫報案,經警在現場扣得甲○○所有前揭作案用膠帶一糰,供作案所用屬沈○芳所有菜刀一把、電線二條、絲襪二雙,並採取現場指紋,循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查獲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強劫而強姦罪刑(死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能發現實質的真實。上訴人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具狀陳稱:據 沈女 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第二次偵訊筆錄指於同年十月廿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報案,偵訊時曾稱三峽分局已製作沈女之報案筆錄。然卷內並無此項報案筆錄,為求查明被告犯罪經過,請向三峽分局調查沈女廿九日之報案筆錄,供本案參考云云(見原審卷第卅二頁背面)。稽之被害人沈○芳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於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第二次偵訊時確曾供稱其於案發當日即八十四年十月廿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撥「一一○」電話向三峽分局報案(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而卷附之被害人沈○芳第一次警訊筆錄係同年十月廿九日十七時製作(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則其報案時陳述案發事實如何,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予置理,亦未於判決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因盜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不服上訴,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執行至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見一審卷第十五、六頁)。距本件案發日期之八十四年十月廿九日上午七時,達一年八月有餘,與甫獲假釋者不同。原判決理由以其於假釋中再犯重罪,足見監獄教化對被告已無任何功能,罪無可逭,應使與社會永遠隔絕云云,作為判處極刑理由之一,自亦併嫌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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