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王正興
       曾文泰
       張榮發
       錢太元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
10月3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58403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王正興、曾文泰、張榮發、錢太元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4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10月23日21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經查,被移送人4人於警詢中固均坦承於前開時、地確有在
場之情事,惟僅被移送人王正興、張榮發、錢太元自承有彼
此互毆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4、8、10頁),而被移送人
曾文泰則以其並未參與鬥毆等語置辯(詳本院卷第6頁)。
惟依被移送人錢太元於警詢時所證:當時伊有與王正興、曾
文泰互毆、王正興、曾文泰都有打伊等語(詳本院卷第10頁
),佐以其係於案發隔天即至警局接受訊問,關於當時情節
之記憶應認尚屬清晰,復審酌被移送人錢太元與曾文泰於本
案前互不認識,並無仇恨及金錢糾紛,要難認有何動機甘冒
誣告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移送人曾文泰之動機
及必要,益見被移送人曾文泰當時確有參與互毆乙節甚明。
從而,被移送人4人上開互相鬥毆之行為既堪認定,自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4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另參酌被移送人4人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紙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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