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詠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錫箔紙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蘇詠元盧俊良 (後2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暨3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凌晨1時10分許至同日3時37分許止,由 薛詠元 駕駛車號000-0000號(以鋁箔紙掩蓋車牌)普通重型機車、盧俊良駕駛車號000-000號(以鋁箔紙掩蓋車牌)普通重型機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以鋁箔紙掩蓋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及數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騎乘約30餘部機車,集結於高雄市○○區○○路與馬卡道路口出發,沿高雄市區○○路、水管路、博愛路、同盟路、中華路、九如路等路段行駛,沿途以併排競速佔據車道、跨越對向車道、闖紅燈、蛇行、行駛汽車道等俗稱「飆車」之方式壅塞道路,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於同日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同盟路口發覺上開飆車情事,尾隨蒐證,並於中華路及九如路交岔路口,發現甲○○與薛詠元發生車禍倒地受傷,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詠元、盧俊良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行經路線圖、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掩蓋車牌用錫箔紙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6份、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與共同被告薛詠元、盧俊良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以飆車方法行駛佔據車道及壅塞路面等方式駕駛車輛,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共同被告蘇詠元、盧俊良及其他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誠屬不該,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且本次確實因而與薛詠元發生車禍,已對自己及他人之身體、財產產生實害結果,所為實應譴責。復斟酌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書立悔過書,及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被告僅書立悔過書及履行2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後迭經多次通知均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7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緩護勞字第857號卷無訛。兼衡被告於101年12月及102年9月間,即曾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年度少護字第1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為緩起訴處分,是本件已為被告第3次違犯相同罪名,被告歷經前案,顯然未能記取教訓,竟一再犯同類之罪,顯見其輕忽法律誡命規範,法敵對意識極強。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年僅19歲,思慮未深,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扣案之錫箔紙1張,為共同被告盧俊良所有,且均係用來遮蔽車牌號碼,以躲避警方查緝,業據盧俊良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乃供本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用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梁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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