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尚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尚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尚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1、8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理應心生警惕,竟再次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罪質之本罪,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施用
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被告曾尚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曾尚威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及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24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鄉○○○街○○號住處,以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沖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尚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7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4315ng/ml),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繁華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檢察官許景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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