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5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784號聲請人 蔡東勇 非訟代理人 劉坤典 律師相對人 王勝世
張佳蓉 即 張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勝世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就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001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王勝世負擔。
相對人張佳蓉即張靜雯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就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002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張佳蓉即張靜雯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二人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578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001109年8月24日4,000,000元109年10月30日109年10月30日TH392476002109年8月24日4,000,000元109年10月30日109年10月30日TH392478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