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924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維琪 ,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乙○○,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併予敍明。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1日起至96年
8月31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93年9月30日為第
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12.99%固定計付,遲延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
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
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94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規定
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17,756元迄未
清償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般
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