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3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潔 如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潔如 (下稱受刑人)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0576號、103年度執字第4507號、第482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1986號,以上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考量社會復歸情形並注意刑罰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遞增之情形,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檢察官之函文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0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末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除原裁判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含102年度執字第
10576號、103年度執字第4507號、第482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1986號等執行案件之原確定判決),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於民國105年5月11日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字第1850號指揮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準此,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50號裁定既已於105年5月11日確
定,且該裁定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之處,亦難認其執行方法不當。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其所受之前揭定應執行刑案件有重新改組搭配,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俾利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以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等語。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既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即各宣告刑合併「一個」應執行刑,而非各罪經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數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情況,核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個案情節不同,是聲明異議意旨容有誤會,自非可採。從而,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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