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9號再抗告人 周寶珠 代理人 程高雄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方志銘 等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第二審裁定(一00年度抗字第二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經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台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九0一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據以聲請裁定之本票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惟無到期日之記載,再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其請求權之行使,顯逾法定三年時效期間;經相對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後,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確定不能對於相對人為請求,相對人之抗告即為有理由。因而將一審法院裁定予以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三、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查再抗告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時,已提出支票一紙為證,一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洵無不合。相對人所為時效抗辯,涉及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事項,應由具有法官身分組成之民事法院,依相關民事程序法規,由兩造遂行攻防後,審認判斷之,尤非由不具法官身分之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理非訟事件時所得審究。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上述理由逕將一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予以廢棄,改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即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至於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其他抗辯事項,未經原法院審認確定,其事實並未明確,本院自無法自為裁定;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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