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明祥於民國107年8月28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由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許,途徑新北市○○區○○街與溪尾街路口,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
易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極屬不該,況查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被告未能警惕且自制力薄弱,再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駕車輛種類、酒測值、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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