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毓澤選任辯護人曾慶崇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毓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毓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其品性素行、肇事逃逸情節、生活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全部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4號被告高毓澤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巫念衡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毓澤(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崗三路與成功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成功三路時,本應注意保持行車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王鎂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高毓澤右方,高毓澤竟疏未注意與王鎂螢之行車安全間隔而逕行右轉彎,致其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王鎂螢之機車,王鎂螢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詎高毓澤於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王鎂螢傷勢,亦未聯繫警消人員到場處理即駕車逃逸。嗣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鎂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毓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車右轉彎,有感受到車輛震動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鎂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照片9張佐證員警調查本案交通事故結果之事實。4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5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於113年1月3日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救治,經診斷受有腦震盪、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之事實。6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佐證被告、告訴人駕駛執照持有情形,及其等車輛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檢察官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何彥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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