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培植
李淑麗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按本件燻蒸桶之使用方式係使用時通過負離子蒸汽機薰蒸藥包、精油,同時高溫打開皮膚毛孔、細胞通道,加快血液循環及新陳代謝,足見該燻蒸桶係利用蒸汽產生高溫方式運作,自不同於一般如按摩椅、跑步機等保健器材,其危險性當然較高,因此該燻蒸桶已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設有1檔至9檔之溫度及時間檔位之開關,便於使用人謹慎操作,以策安全。設若行為人提供該燻蒸桶供他人使用時,未依正常程序操作,亦未隨時注意其溫度是否過高,及時予以調整,因而造成使用人腳部燙傷,即難謂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查告訴人 陳俊英 係第一次接觸及使用該燻蒸桶,由於是初體驗,縱令被告二人曾略加說明使用方式,衡情被害人對該燻蒸桶之操作仍嫌陌生、不熟,且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係初識,完全不了解告訴人之身體狀況,乃被告趙培植於一開始即直接將熱度調至九檔之最高檔,時間為45分鐘,並未按正常操作方式,循序漸進,自一檔、二檔逐步依告訴人之反應妥適調控。又於告訴人使用過程中,在場之證人 黃堯棟 證稱:「有聽到陳俊英和李淑麗說前面很燙,後面麻麻的」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問:越來越熱,為何不調整?)供稱:「我有講,我也有反應,但是被告都說沒有問題,我也沒有泡過這種機器。」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二人於告訴人反應當時,並未進一步查看及確認是否溫度過高,如果被告二人及時將溫度調低,或將覆蓋的毛毯掀開,自可達到降溫效果,告訴人當不至於造成腳部燙傷。綜上,被告二人之處置不當,顯然未盡注意義務,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被告二人難辭過失之責。原審判決對於在場直接見聞之證人黃堯棟,對告訴人有利之證言,不予採信,加以排除,顯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經本院形式審查: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此於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闡釋甚明。倘按其情節已經注意,但傷害結果仍不免發生,自不能課予行為人過失責任。然究竟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之內容為何?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均並未有具體明確之規定或說明,自應由法院根據個別行為事件之性質、雙方防免結果發生之能力、投注防免行為之耗費及其效益,妥為決定,以避免行為人承擔過重或過輕之注意義務,連帶影響社會資源之妥適分配。在此法律規範結構下,自不能對行為人逕課以防免一切結果發生之空泛義務,並以結果之發生,直接反向逆推行為人已違反注意義務,否則將無異於有結果即有責任之無過失責任,此將明顯違反刑法第12條第1項:「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之規定。且由於刑罰嚴重干涉人民自由權利,具有最後手段性,對於人民無故意過失之行為,施加刑罰,將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而不應容許。
㈡原審於審理時,審判長曾親自當庭勘驗本案燻蒸桶,勘驗結
果發現:本案燻蒸桶在實際操作時,尚包括燻蒸機一台、燻蒸機與燻蒸桶之連接導管、燻蒸桶內之藥包盒、燻蒸桶內之腳踏板及毛毯一張、控制燻蒸機之遙控器一只。經當庭操作遙控器,確可遙控使用燻蒸機之檔位及開關,實際坐在燻蒸桶前,屈身模擬使用狀況時,伸手確實亦可以操作燻蒸機上之面板,控制燻蒸機之溫度、時間檔位及開關。當庭觀察整套燻蒸設備之運作,可發現其係經燻蒸機運用電能加熱後,氣化燻蒸機內之水,引導水蒸氣進入導管,導管連接至燻蒸桶後,水氣經過藥包盒,水氣充滿燻蒸桶內部。透過毛毯覆蓋後,將水氣封閉於燻蒸桶內(見原審卷第71頁)。由上可見,使用者在使用本案燻蒸桶時,確可根據自己之感受與需求,自行調整溫度、時間檔位及開關。而其運作原理亦非複雜,或不易操作,倘有過熱情形,直接掀開覆蓋之毛毯,水氣即無法繼續封閉於燻蒸桶內,而達到降溫效果。
㈢原判決另敘明雖然本案燻蒸桶操作簡便,但本案之所以仍發
生告訴人雙腳遭燙傷之結果,其關鍵應在於:告訴人患有糖尿病(此經告訴人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38頁),以致其溫度感受不及常人,因此縱以一般通常使用方式使用本案燻蒸桶,亦可能在告訴人溫度感受來不及反應之情形下,造成燙傷之結果。此亦可由證人即天璽公司之總經理 林錫忠 在解釋何以本案燻蒸桶有九段溫度設計時,證稱:「像有糖尿病、有重症,他不是不能蒸,…因為糖尿病患者他末稍神經已經沒有感覺了,所以讓他慢慢體驗,一檔、二檔(按:指溫度檔位)讓他慢慢去感受」等語,加以佐證。也因此,倘被告兩人當時即知悉告訴人患有糖尿病,自可對被告兩人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而要求被告兩人不得僅以一般通常方法使告訴人試用本案燻蒸桶,而應注意使用較低溫度檔數或較短時間。其在本案燻蒸桶之說明手冊中之溫馨小提示亦載明:重症糖尿病者慎用等語(見偵卷第47頁背面)。由此可憑以認定:被告兩人應有事先詢問告訴人是否有糖尿病等應慎用情形之義務,告訴人亦應有告知之義務。如此以簡單方式,即可充分有效率地避免危險結果之發生,應屬合理而具體可行之注意義務課與。惟此注意義務仍以告訴人本人知悉其患有糖尿病為前提,倘告訴人本人都不知悉關乎個人身體健康之資訊,被告兩人縱加以詢問亦無從據此得悉,自無從提高其注意義務而避免結果發生。在此情形下,倘仍要求被告兩人將每位試用者都預設有糖尿病或其他應慎用之情形,以提高其注意義務,將因危險發生率過低,卻投注過高防免成本,而妨害此等社會活動之正常進行,其注意義務之設定,即非適當。
㈣雖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指證:被告趙培植
當時為其開啟燻蒸機,但並未詢問其身體狀況,也未交付說明手冊,亦未告知可以自己調整溫度,過程中其有二次反應熱,但被告兩人均告知沒有關係,忍耐一下就好,當時還與被告李淑麗聊天聊得很開心等情(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及背面、第42頁)。惟被告兩人均供稱:當時有告知其說明手冊之事項,告訴人並未反應太熱,或只是反應熱熱的,但使用蒸氣會熱本是正常現象(見原審卷第96頁、第97頁)。另被告李淑麗並陳稱:當時有跟告訴人說,如果太燙,可以自己掀開(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顯見雙方各執一詞,而依首開無罪推定原則,以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所闡述:「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告訴人之證詞,自應由檢察官為其他補強證據之舉證,否則無從逕予採信。檢察官雖舉證人黃堯棟作證,然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聽到陳俊英和李淑麗說前面很燙,後面麻麻的。」(見原審卷第58頁)惟其亦證稱:告訴人在使用燻蒸桶之過程中,並未完全在場、有很多片段沒有看到、真正見證全部過程之人僅有告訴人與被告2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是證人黃堯棟既未親見全部過程,自難憑其上開證詞,而完全否定被告2人上開供詞之真實性,遽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甚且,告訴人本人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首度問及是否患有糖尿病時,答稱:「是發生本件以後,到醫院檢查,才知道患有糖尿病」(見偵卷第77頁);嗣於原審為相同訊問時,又翻供改稱:「(問:你在這件事情發生前,你本身知道你有糖尿病嗎?)那個時候我知道」(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就此關鍵事實,前後陳述不一,已有瑕疵。而根據前述之說明及分析,倘無法確認告訴人本人已事先知悉其患有糖尿病之事實,則課與被告2人事先詢問之義務,即無意義,亦無從據以提高被告2人後來之注意義務。縱告訴人事先已知悉其本身患有糖尿病,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使用前已如實告知被告2人,是同樣亦無從據以提高被告2人後來之注意義務。是原審之認定無訛,亦未明顯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四、本件公訴意旨,既無法舉證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2人所為已違背其應注意之義務而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則原審依被告不自證己罪之規定及相關判例意旨,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進一步舉證,僅認原審在採證及認定事實上有誤,雖由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形式上觀之,上訴人似已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不當及違法之處,惟上訴人所列上訴理由,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不過純係上訴人所持法律見解不同(被告2人注意義務)所生之採證認定歧異,自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欽章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