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偉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給 陳庭訓 」之記載更正為:「給陳偉傑」;證據清單編號㈤、2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手寫收條2份」;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陳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同年2月19日詐欺告訴人付款2次之行為,被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陳庭訓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中古車買賣、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款項合計新臺幣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50日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92號

  被   告 陳偉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傑明知其並無代為銷售生基位產品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起,使用不知情之 鄭彥杰 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庭訓,並向陳庭訓佯稱:可協助將陳庭訓名下生基位產品代為販售,惟須支付相關代書費用等語,致陳庭訓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19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458巷口,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5,000元給陳庭訓。嗣因陳偉傑遲未依約仲介販售生基位,陳庭訓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庭訓訴由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偉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其於113年1月25日前某時許,向證人鄭彥杰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後,以該門號致電告訴人陳庭訓,以可代為販售生基位產品為由,詐欺告訴人,因而取得現金1萬元、5,000元等事實。

告訴人陳庭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後,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交付現金1萬元、5,000元給被告等事實。

證人鄭彥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112年8月25日,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借予被告使用等事實。

1、證人鄭彥杰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2、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

1、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證人等事實。

2、證明證人曾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借予被告使用等事實。

1、告訴人陳庭訓所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1份

2、被告手寫收據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後,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交付現金1萬元、5,000元給被告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復被告多次向告訴人陳庭訓詐取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末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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