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559號
原告 王林金蓮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俐慧 律師
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曾德元
被告 陳惠琴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惠琴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未待甫上車之乘客即原告刷卡完,且原告尚未站、坐妥當,即貿然發動;且起步後,未落實隨時注意路況,減少突然加速或減速以防免乘客受傷之安全步驟;並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因前車突然煞停,系爭車輛隨即連續2次煞車,導致原告在未站或坐妥前,即因重心不穩而摔倒,並受有第二腰椎骨折、雙膝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原告於事發時已屆68歲高齡,被告陳惠琴應能注意及此,其違反ll0年臺北市市區公車營運服務指標評鑑及首都駕駛員行車守則(下稱行車守則)第9點所定「乘客上下車確定妥當後,才可關車門」、「老殘婦孺未站、坐妥當,不可起步」之駕駛注意義務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l項至第3項規定。被告陳惠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陳惠琴為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另依被告公司之公路客運旅客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第柒點「本公司遇有行車事故,致旅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金額得依『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規定辦理。旅客所受損害超過前項賠償規定者,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請求賠償。第一項行車事故經證明係因不可抗力或因旅客之故意、過失所致者,本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約定、旅客運送契約及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公司以提供公車運載乘客等運輸服務為營業,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款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係搭乘公車之消費者,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三)又原告因上開傷害,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及中醫診所治療,各支出醫療費用21萬2,409元、2,405元、400元;且自109年l0月7日起至同年l0月13日止,在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住院治療期間,原告因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6天,支出看護費用1萬5,000元;並因此需購買支撐架、護腰帶等醫療用品,各支出費用3,168元、5,790元(護腰帶被告陳惠琴已支付,惟原告並未減縮其聲明);又原告因上開傷害行動不便,外出均須仰賴計程車載送,支出交通費用5,065元;再原告因此事故受傷,需長時間至醫院治療,復原緩慢,身體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54萬4,237元。
(四)爰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惠琴之煞車行為,係為避免危險所採取之必要措施,被告並無過失,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ll0年12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ll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記載,本件事故原因係因原告未緊握扶手或欄杆,被告陳惠琴並無肇事因素。另本件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亦認定被告陳惠琴並無肇事責任。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第7點第2項「第一項行車事故經證明係因不可抗力或因旅客之故意、過失所致者,本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原告不得依旅客運送契約及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公司對所屬車輛於每日營運前,皆需保養檢測後始可營運,且對所屬駕駛均定期施做教育訓練,於車內亦張貼「路況多變請緊握扶手」之警語,足認被告公司已善盡管理之責,所提供之服務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之意見:
1.本件事故發生於l09年9月23日,原告於當日至台北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背部挫傷、左腳踝擦挫傷」,惟原告於事故後13日即l09年l0月6日,經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有「第二腰椎骨折、雙膝挫傷及頭部外傷」,二醫院診斷結果不同,難認原告所受之腰椎骨折、雙膝挫傷、頭部外傷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醫療費21萬2,409元及看護費用1萬5,000元。
2.台北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2,405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3.原告僅提列中醫診所之收據,未提供該診斷證明,難認該診療與本件事故所致傷勢有關,看診費用400元應予剔除。
4.依台北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並未表示需使用支撐架,此費用3,168元應予剔除;另被告陳惠琴已支付護腰帶費用5,790元作為慰問之用。
5.原告所提之交通費用收據之日期,與台北長庚醫院就診及複診收據日期之單據不符合,尚難認為必要費用,此費用5,065元應予剔除。
6.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無需負擔精神慰撫金。若鈞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請審酌被告陳惠琴為高職教育程度,並有家人需要扶養等情,准予酌減。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6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公司之系爭定型化契約第柒點則約定:「本公司遇有行車事故,致旅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金額得依『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規定辦理。旅客所受損害超過前項賠償規定者,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請求賠償。第一項行車事故經證明係因不可抗力或因旅客之故意、過失所致者,本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l項至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查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結果為:「一、畫面時間00:00:01,A車(即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於幹道上最右線向前移動,同時關上前車門。B乘客(即原告)站定於後車門旁,A車接近T字路口時,A車右前方有1輛藍色小客車欲自巷口駛出並向右轉。二、畫面時間00:00:02-04,A車通過停止線,並駛至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線處,同時見該藍色自小客車仍向右轉向,站在A車中間之B乘客移動,身體轉向,並持續站立在原處;00:00:04藍色小客車有亮煞車燈。三、畫面時間00:00:05-06,藍色小客車右轉至幹道最右線後有煞車,才朝前變換至中間車道行駛離去,00:00:05煞車燈熄滅;A車亦煞車,車身前後晃動一下。四、畫面時間00:00:06-07,B乘客因該晃動而站立不穩,朝車頭方向摔倒於車身地板上。B乘客在00:00:06大幅度晃動。五、畫面時間00:00:13,被告陳惠琴見狀即將A車停下,解開安全帶後起身走向B乘客,探視其狀況」(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是可知在畫面時間00:00:01時,原告上車並站在後車門旁,嗣該藍色小客車於00:00:04有亮煞車燈,其後被告陳惠琴約於00:00:05-06亦踩煞車。在陳惠琴踩煞車前,原告並無站不穩之情形,直至陳惠琴踩煞車後,原告於00:00:06身體大幅晃動,旋因站不穩而摔倒。則自原告站定時起至被告陳惠琴踩煞車已間隔約5秒鐘,故本件原告摔倒並非被告陳惠琴未等待原告站穩即貿然行駛所致。
(三)且本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其結果為:「…1.依據警方蒐證資料及A車到會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跡證,事故前,A車沿塔悠路南向北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處煞車時,車上B乘客因重心不穩摔倒而肇事。2.由前述影像跡證顯示,影像一開始(影像時間18:25:21),A車完成上下乘客關上車門起駛,B乘客站立於後門扶桿處,左手提1袋物品,右手亦未抓住扶手座椅,18:25:22,A車行至路口停止線時,前方路口1藍色自小客車沿無名巷右轉至A車前方,A車禮讓該自小客車先行,惟該車右轉後突然停止,18:25:27,A車煞車,B乘客隨即摔倒。再由B乘客警方談話紀錄自述『上車後未扶住任何東西』,顯示B乘客未握緊扶手,使其自身在A車煞車時,身體重心不穩,以致事故發生。3.綜上研析,B乘客王林金蓮『未緊握扶手或欄杆』為肇事原因;A車陳惠琴駕駛營大客車則因應路況行駛及煞停,故無肇事因素」;經再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其結果為:「…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A車沿塔悠路南向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處煞車時,車上B乘客因重心不穩摔倒而肇事。參酌A車行車錄影畫面(左上方畫面)顯示,18:25:21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A車關開車門,B乘客已於後車門旁站定,A車沿塔悠路南向北第3車道行駛,同時見右前方有1藍色自小客車自無名巷口東向西駛出並向右轉向;18:25:22-24許,見A車通過與無名巷口路口南側停止線,並駛至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線處,同時見該藍色自小客車仍緩慢向右轉向,並見(右上方畫面)B乘客面朝後門低頭似在拿放物品;18:25:25-26許,見A車駛至路口並與該藍色自小客車距離逐漸縮減,B乘客朝駕駛方向抬頭看去;18:25:27-28許,見A車接近該藍色自小客車後車尾,該藍色自小客車左前輪已跨至第2車側右側,因停等第2車道直行而至之機車,該藍色自小客車驟然煞車,A車亦隨之緊急煞車,同時見(右上方畫面)B乘客因慣性向左摔落於公車地板;18:25:29-37許,見A車緩慢減速向右側路旁停靠。復參酌上述影像及跡證顯示A車及B乘客之狀態,是以推析,乘客於上公車後應立即坐定位或緊握扶手或欄杆,惟B乘客疏未緊握扶手或欄杆,導致A車駕駛遇道路上有車輛影響其行駛動線時,緊急煞車,致使B乘客摔落於公車地板上,是以,B乘客『未緊握扶手或欄杆』為肇事原因;另A車司機禮讓巷口轉彎車輛先行,因遇道路狀況,為避險而緊急煞車,其對於B乘客於上車站定後未緊握扶手或欄杆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爰A車陳惠琴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交通局111年3月21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0277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鑑定機關亦均認本件事故係因乘客即原告上車後未緊握扶手或欄杆所致,被告陳惠琴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肇事因素。又被告陳惠琴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781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四)綜上,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上車站定後未緊握扶手或欄杆所致,尚難認係被告陳惠琴有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另原告雖因被告之運送行為而受傷害,惟此傷害係因其過失所致,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但書「…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及系爭定型化契約第柒點「…第一項行車事故經證明係因不可抗力或因旅客之故意、過失所致者,本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第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原因係因乘客即原告上車後未緊握扶手或欄杆所致,被告陳惠琴並無過失駕駛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公司已於車內張貼「路況多變請緊握扶手」之警語,堪認被告公司已善盡管理之責,所提供之服務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亦非有據。
(六)再原告固主張其於閱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84號偵查卷宗後,始知有下列事證而請求再開辯論等語,惟查:1.關於追加和解協議部分:依原告之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惠琴係於109年9月23日成立和解協議,據此原告在本件起訴前當已知悉其有與陳惠琴達成上開協議,顯非原告閱覽上述偵查卷宗始得知悉,故原告以此為由而追加「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為無可採。2.關於再調查「完整錄影」部分:本件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係在「畫面時間00:00:01」時上車並站定於後車門旁,而被告陳惠琴約於「畫面時間00:00:05」時踩煞車,原告則在「畫面時間00:00:06」時身體有大幅度晃動。是關於本件肇事原因之錄影內容已有上述勘驗結果,則原告請求調查在上述勘驗內容前、後之其他錄影畫面,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調查之必要,爰不為再開辯論。
四、從而,原告依旅客運送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4萬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