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他字第8號

原告甲童(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甲童之父(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甲童之母(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淨瑩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丙童之父(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乙童之父(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丁童 之父(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戊童之父(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並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80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同此見解)。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63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店救字第4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系爭事件於112年8月1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店簡字第163號判決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原告於系爭事件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利息;上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依第一審判決結果,應由被告連帶負擔32%即848元【計算式:2,650元×32%=848元】,原告則應負擔68%即1,802元【計算式:2,650元×68%=1,802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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