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傑立 代理人 蔡佳渝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傑立自民國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時陳報地址為臺南市東區、戶籍地為新北市永和區,現受雇於臺南市永康區之儷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儷雅公司),並有儷雅公司111年9月、10月、11月薪資發放明細表及儷雅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45至49頁;消債更卷第163頁)為憑,是聲請人之居所地確實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更生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53萬92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1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為債務調解,惟因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至多僅能還款2,000元,實無力負擔王道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6%、每月償還4,686元」之還款方案,是該次調解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於111年1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王道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前置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南司消債調卷第33至37頁;消債更卷第43、47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萬7,352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萬8,194元、王道銀行35萬7,484元(見消債更卷第93至116頁),是其債務總額應為53萬3,030元(計算式:9萬7,352元+7萬8,194元+35萬7,484元=53萬3,030元)。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儷雅公司,擔任工務助理,111年9月至11月每月薪資均為2萬4,277元(已扣除勞保費581元、健保費392元),有前開薪資發放明細表在卷可查。
而聲請人109年度無所得申報、110年度所得申報為1萬5,176元,有其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南司消債調卷第39、41頁)在卷為證。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上開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萬4,277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有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存款486元、永和秀朗郵局存款336元、中華郵政保單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5,975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1份(無保單現金價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6,405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投保資料、中華郵政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見南司消債調卷第43頁;消債更卷第119至1
30、147至149、153、157至161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見消債更卷第35頁),未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尚屬合理。
又聲請人之子為110年出生(戶籍謄本,見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再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其生母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2分之1),聲請人每月扶養兒子之撫養費應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萬7,076元÷2人=8,538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扶養費用為6,038元(消債更卷第118頁),未逾此範圍,應屬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萬3,114元(計算式:1萬7,076元+6,038元=2萬3,114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萬4,277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2萬3,114元,僅餘1,163元(計算式:2萬4,277元-2萬3,114元=1,163元),已不足支付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分108期、每月償還4,686元」之還款方案(消債更卷第115頁),更何況另有2間銀行之債務未納入該還款方案。再者,扣除聲請人之存款822元(計算式:486元+336元=822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2萬2,380元(計算式:5,975元+1萬6,405元=2萬2,380元)後,聲請人仍有50萬9,828元(計算式:53萬3,030元-822元-2萬2,380元=50萬9,828元)之債務,如以每月1,163元清償,亦須36餘年(計算式:50萬9,828元÷1,163元÷12月≒36.5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才可清償完畢,是聲請人確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王道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見消債更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憑,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消債第四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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