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戴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戴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60號被告李戴榮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2樓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戴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0時39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前,見 賴威岳 所有之腳踏車1臺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臺、車上之安全帽1頂及泡茶器具1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7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嗣賴威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威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戴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威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臺,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及泡茶器具1組,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檢察官曾尚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徐語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