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守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84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守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守富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包粉末與水混合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2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尚未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檢察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理由。
三、本院經核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雪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