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3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3301號原告 謝星清
謝星祥 謝子龍 謝振興 謝寶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被告 周正信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有關被告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A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000元(即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現行公告現值計算之總和為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項有關被告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謝星清、謝星祥、謝振興及謝寶環及全體共有人部分(B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及原告謝星清、謝星祥、謝振興、謝寶環各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