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1號原告 許春榮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昆山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系爭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線土庫鎮秀潭段640地號,面積84平方公尺、同段640-1地號,面積248平方公尺、同段640-2地號土地,面積276平方公尺、同段640-3地號,面積368平方公尺、同段640-4地號,面積276平方公尺、同段640-5地號,面積323平方公尺、同段640-6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同段640-7地號,面積266平方公尺、同段640-8地號,面積354平方公尺、同段640-9地號,面積343平方公尺、同段640-10地號,面積186平方公尺、同段640-11地號,面積181平方公尺、同段640-12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同段640-13地號,面積342平方公尺、同段640-14地號,面積335平方公尺等土地,於民國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皆為9分之1,有上開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5,767元(計算式:3,643×3,300×1/9=1,335,766.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扣除已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需補繳裁判費12,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