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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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7號聲請人 陳韋彤
陳東全 陳林欽郁 上列當事人對相對人 張庭瑋 等間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有明文,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人為返還擔保物,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解釋上亦同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於本院供擔保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因兩造已和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狀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自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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