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7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凃豐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助字第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凃豐臆(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鈞院108年度聲字第2028號定應執行刑裁定(109年度執更助字第21號)內之罪理應與108年度執字第12645號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51條第5款、53條等規定而數罪併罰之,經向台中地檢提出聲請,但台中地檢回函礙難照准,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鈞院提出聲明異議。
(二)台中地檢於108年9月12日發出執行指揮書及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因此一調查表與以往異議人所填的調查表不同,異議人案件中,有可數罪併罰及不可數罪併罰之案件,以往都是調查是否合刑,但此調查表係詢問是否願易科罰金,所以該次聲請係異議人眼誤勾錯。此外,異議人也有於鈞院108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作出前遞出107年度執字第3468號、107年度執字第6853號、108年度執字第12646號(以上即鈞院108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內之案號)及108年度執字第12645號等案件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但好像來不及,所以鈞院才作出108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且都無後續回函。
(三)異議人知曉依刑法第50條規定,即遇可易科罰金之案件,經裁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而再提出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但台中地檢回函礙難照准,故提出指揮不當之聲明異議,懇請鈞院受理異議,並重新受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再次裁定定應執行刑。
(四)另請鈞院考量異議人有與107年度易字第393號、107年度訴字第342號等案件之被害人於刑事判決後達成和解,雖民、刑事不同調,但依現行司法提倡之修復式司法,符合其中之要件。故請鈞院能考量異議人深感後悔,有悔改之心,且與被害人已於判決後和解而無法再取得裁量減輕罪刑,能夠裁定有利於異議人之定應執行刑(考量到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能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觀之,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各款情形之一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刑法5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爰增訂但書規定。…。
三、增列第二項,規範第一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所規定之情形,以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知該條請求權人為受刑人,而立法目的除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外,同時求定刑之法安定性、公平性,故受刑人就是否定應執行刑已決定後,除非證明決定時因身心因素無法識別決定內容,或遭外力不當強暴、脅迫或類同狀況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其他非法因素等外,應不能任意變更其聲請,否則即屬請求權之濫用,此將嚴重破壞執行檢察官對刑之執行之安定性及公平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犯(修正前)業務侵占14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1罪、詐欺取財1罪、肇事逃逸1罪及(修正前)過失傷害1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3號、107年度訴字第342號)及本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1年4月(不得易科罰金)、10月(不得易科罰金)、1年1月(不得易科罰金)及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揭罪除「過失傷害罪」外,均論以累犯)。因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乃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詢問異議人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異議人於108年9月12日選擇勾選「否」(不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乃循異議人前開之請求,僅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8年10月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5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552號裁定維持(即駁回異議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助字第2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書網路列印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52號裁定書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前開裁定既已確定,本有執行力,執行檢察官依此確定之刑事裁定指揮執行,尚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二)觀諸異議人所簽具之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已載明「請審慎選擇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認,選擇後不得再行變更」等旨,而異議人仍勾選該說明下方之「否」(不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欄位且簽名捺印,足見異議人確已知悉「不同意」聲請定刑之法律效果。是異議人上開所述即此調查表係詢問是否願易科罰金云云,顯係其對於上開文義之誤解。又本件查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於填寫前開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時,有遭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其勾選之情形,異議人上開不同意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顯無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準此,本院基於禁反言原則,以及維護法安定性、執行程序公平性及安定性等目的,自不容許異議人基於投機心態,嗣後又視情況而任意更改原先之決定。至於異議人於選擇聲請或不聲請定執行刑時,心中究係基於如何之動機而為選擇,又或是否係因一念失誤而做出錯誤勾選等等,均不影響異議人係在自由意志下而為前開決定之事實,自無從執此作為事後得變更前開決定之正當理由。是異議人上揭所稱即該次聲請係異議人眼誤勾錯云云,顯不足採。
四、本院前開108年度聲字第2028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既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52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已如前述,依法即有確定力、既判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不得恣意重新裁定。是異議人以其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其已深感後悔、有悔改之心等語為由,請求本院「能夠裁定有利於異議人之定應執行刑」於法即屬有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徒憑己見,而以前揭情詞指摘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難認有據。從而,執行檢察官依據本院前開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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