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95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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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959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959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3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條款25條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27日向原告
申請使用信用卡,被告得依約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
之12.99(目前調降為年息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使用前開信用卡迄
96年1月30日尚積欠信用卡帳款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包括消費款123693元、利息6835元、費用683元)未依
約繳款,屢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影本各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19紙等件影本為
證。
四、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