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70號原告 陳少平 被告 林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8月7日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續,於92年8月2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尚融洽,然被告於95年間與原告吵架後,隨即無故離家,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被告於96年間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來臺,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8月7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證明書各1件為證,經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主張:被告自95年間無故離家,又於96年間返回大陸後即不再回臺,顯係以惡意遺棄其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時陳述甚明,並提出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送達期日通知書,被告亦確在大陸親收期日通知書,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年1月13日海廉(法)字第1010002633號函送之被告送達證書正本及其附件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實久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確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自95年間無故離家後,即未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既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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