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17號抗告人 黃柏雄 相對人 邱貞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2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利用抗告人急需孩子醫藥費之情事,以當日預扣新臺幣(下同)4萬元利息及5,000元手續費,借款20萬,實際拿到15萬5,000元,其後每週給付4萬元利息(不含本金)之高利放款,其間並假意關心而多次到醫院、住家打擾,抗告人家中妻小已深受恐懼,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形式上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為2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主張其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係因向相對人以高利計息借款而簽發等節為由提起抗告,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準此,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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