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法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法字第50號聲請人 詹澄清 即財團法人中華視聽傳播基金會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視聽傳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視聽傳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中華視聽傳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中華視聽傳播基金會因會務需要
擬遷址至桃園市,並將監察人由原規定三人修正為一人,故修正章程第2、8條規定,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原捐助
章程、變更後之捐助章程、章程修訂新舊條文對照表、董事會第6屆第8次、第7屆第1次會議紀錄、文化部函文在卷足稽。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中華視聽傳播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