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拓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拓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先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晚間在基隆市○○路某KTV飲用約啤酒3至4瓶」更正為「先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晚間9時30分在基隆市○○路某KTV飲用啤酒約3至4瓶」。
(二)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廖拓華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69mg/L(即每公升0.69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單1份在卷可稽;復被告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後,則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呈現手腳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況,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拓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廖拓華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69mg/L; 暨衡 及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78號被告廖拓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拓華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先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晚間在基隆市○○路某KTV飲用約啤酒3至4罐,嗣後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車上路欲返家,於10月2日0時47分左右途經同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經測試廖拓華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拓華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資對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7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