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7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47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471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務人 陳良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陳良安於民國94年03月14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4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99年03月14日屆滿,債務人曾參與債務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07年12月10日屆滿,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按原契約固定利率11.88%按月計息,並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三)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5年12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新臺幣58,439元及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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