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76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宥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 陳昱佑 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陳昱佑之繼承人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惟查,陳昱佑業於民國112年4月2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陳昱佑既已死亡,原告自應具狀補正陳昱佑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堪認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陳昱佑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及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