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生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於103年4月8日緩起訴執行完畢。審酌被告不知悛悔,猶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度0.29毫克/每公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兼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業曳引車司機,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38號被告吳金生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17)日上午7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之公司,復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上路,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百福加油站前,適 王建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二車發生碰撞(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吳金生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9毫克(回溯計算吳金生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車時之吐氣中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29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金生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高粱酒後,於翌(17)日上午7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機車至公司,再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上開曳引車上路並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王建忠於警詢之證述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發生擦撞事故之事實。3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與證人王建忠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4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3月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之事實。5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證明被告經施以生理平衡檢測,其中數數項目之檢測結果為不合格之事實。
二、按一般人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0.015%(W/V)即0.01-0.015g/100m(即10-15mg/ml),若以正常人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為標準,則正常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 蕭開平 ,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研究報告,第21頁參照)。本案被告於案發後2.083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若以上揭酒精代謝速率反推案發當時被告呼氣酒濃度,約為0.29mg/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李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