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8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永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94年1月24日至95年1月2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記取教訓,漠視法律規範,再為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罔顧一般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情節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637號被告 張永俊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俊自民國103年7月1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苗栗縣卓蘭鎮○○街0號附近某麵店,飲用啤酒2瓶後,竟仍於同年月18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嗣于同年月18日3時20分許,行經西屯區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出口處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檢察官黃政揚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