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91年度易字第342號判處」,應更正為「以91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春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屬自我危害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暨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