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竹簡字第499號原告 林彭傳 被告 劉震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是原告之訴,已經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者,復向法院起訴為同一請求者,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即應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向被告購屋,約定由原告負責向銀行清償債務以塗銷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被告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6紙予原告收執,詎票據屆期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還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各該本票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曾持如附表所示面額6萬元、如附表所示面額共40萬元之本票,分別向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5年3月18日核發85年促字第3261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8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36頁);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6年1月6日核發86年度促字第298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見卷第45頁)在案。嗣因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上開支付命令後,未於收受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此部分亦有本院發給之85年4月26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卷第23頁)在卷可稽,是系爭支付命令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所命被告應給付之本息依法即具有既判力。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票款40萬元,與上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均為同一債務,且因被告未還款,遂重複聲請,除上開2件支付命令外,尚有聲請其他支付命令及裁判等語(見卷第22頁正反面、34頁正反面)綦詳,堪信本件訴訟標的均為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同一被告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否則即屬違反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對被告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李慧娟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新臺幣)│││├──┼──────┼──────┼──────┼───────┤│1│84年11月2日│4萬元│84年12月5日│TS-NO-355791│├──┼──────┼──────┼──────┼───────┤│2│84年11月2日│4萬元│85年1月5日│TS-NO-355792│├──┼──────┼──────┼──────┼───────┤│3│84年11月2日│6萬元│85年2月15日│TS-NO-355793│├──┼──────┼──────┼──────┼───────┤│4│84年11月2日│6萬元│85年3月5日│TS-NO-355794│├──┼──────┼──────┼──────┼───────┤│5│84年11月2日│10萬元│85年4月5日│TS-NO-355795│├──┼──────┼──────┼──────┼───────┤│6│84年11月2日│10萬元│85年5月5日│TS-NO-355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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