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24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
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四二四0號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而
獲勝訴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執行未受清償,於88年3月10日發給本院88執黃字第4240號
債權憑證,嗣被告遺失該債權憑證,而於再於96年3月26日
再申請補發債權憑證,並於96年7月4日聲請本件之強制執行
,顯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起訴而中斷之
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
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
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
13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88年3月10日
本院88執黃字第4240號債權憑證,嗣因被告遺失該債權憑證
,而再於96年3月26日申請補發之債權憑證,於96年7月4日
聲請本件之強制執行,有該債權憑證1紙在卷,並經本院調
閱96年度執字第44240號執行卷屬實,被告亦自承:自88年
3月至96年3月均未執行等語,顯已逾上開五年之時效期間。
被告所持債權憑證,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既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之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系爭票款,此屬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相符,原告為此訴請判決不許強
制執行,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
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日
           書 記 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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