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 王麒程 即成合土木包工業相對人開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事件,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21日內,就其因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所為之本院104年度執全字第9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號裁定,提供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104年度執全字第9號)。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因此,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匯款之存摺交易紀錄資料影本一份佐參,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存字第11號、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號暨104年度執全字第9號等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