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品傑

選任辯護人 洪鐶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品傑(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現被告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現提出上訴仍在本院繫屬中。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惟其等於收受送達逾期迄今未向本院表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有本院114年7月2日雄分院嬌刑齊字114上更二1字第06855 號函文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刻上訴最高法院中,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本院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實有予以延長8月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7月29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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