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22號原告 王建鈞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 律師被告 王小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高雄市房地)、基隆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2樓之4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基隆市房地)移轉為原告所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屋、土地之價額為準。查高雄市房地、基隆市房地鄰近地區於民國108年1月至同年7月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平均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40,5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實價登錄專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告所有之利益應為3,364,615元【計算式:①66.59平方公尺×35,000/㎡=2,230,650元(高雄市房地),②(22.56平方公尺+2.97平方公尺)×40,500元/㎡=1,033,965元(基隆市房地),①+②=3,364,615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64,615元。
三、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364,6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363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4,36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林惠如